商标转让_“新天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337843号“新天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4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新好百姓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家港市天阳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37843号“新天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05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不存在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白庆栋于2012年8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枸杞、人参、医用药物、药物饮料、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减肥茶、药酒、抗生素”商品上。2018年6月22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张家港市新好百姓药房有限公司名下。
      2、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①、百度百科上关于荷叶减肥功效的描述;②、申请人店面门头、销售货架、产品包装照片;③申请人销售小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①并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②店面门头、销售货架、产品包装照片均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使用情况无法确定;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③销售小票缺乏公信力,在并无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