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297882号“濒湖山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172号
申请人:王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97882号“濒湖山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243394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向我局提出了异议,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第266431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营业执照、著作权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异议程序核准注册,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第26938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