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3046195号“道香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50号
申请人:温州香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莘县茂盛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3046195号“道香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9066号“香仔xi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24935号“香仔xiangzi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59927号“香仔xiangzi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刻意模仿与申请人相近似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以及引证商标部分使用情况;
3、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腌制肉;日式烤鸡肉串;鸡肉;鸡腿;酱肉;鸡翅;鱼制食品;肉罐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道香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香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肉干、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