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美特新 MEITEX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162244号“美特新 MEITEX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49号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美新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0162244号“美特新 MEITE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87191号“美特斯 METERS 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METERS 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METERS 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5480号“美特斯.邦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0531号“美特斯.邦威METERS BON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美特斯 METERS BONWE”商标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概况;
      2、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在浙江、杭州等地的宣传使用情况;
      4、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所获荣誉以及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资料;
      5、申请人企业广告宣传以及所获荣誉证书;
      6、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的形象代言人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美特新 MEITEXI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美特斯 METERS BONW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美特新 MEITEXIN及图”与申请人商号“美特斯邦威”尚存在一定区别,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