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卓六福珠宝ZHUOLIUFOORJEWELRG 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9542145号“卓六福珠宝ZHUOLIUFOORJEWEL

    RG+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12号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清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6日对第19542145号“卓六福珠宝ZHUOLIUFOORJEWELRG+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六福集团公司授权,是其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引证商标一)、第7042459号“六福珠寳LUKFOOK JEWELLERY”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0176138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44398号“六福”商标已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六福集团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上申请注册“X六福”商标,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证明书;申请人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审计、企业年报、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及推荐信;媒体报道;在先判决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月21日第1632期《商标公告》中,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各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卓六福珠宝”与引证商标一“六福”、引证商标二中文“六福珠宝”、引证商标三中文“六福集团”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