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MEE DE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348337号“MEE DE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821号

       

      申请人:介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8337号“MEE D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9713号“MEELEER”商标、第33331259号“MEET DEER”商标、第10539714号“米粒儿MEELEER”商标、第15659962号“图形”商标、第5851390号“图形”商标、第22065472号“FOSS及图”商标、第33429582号“图形”商标、第18510064号“FOSS及图”商标、第16487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MEE DEER”为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二“MEET DEER”相比较,仅个别字母不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广告材料更新、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广告材料更新、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