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596795号“哈顿教育 HATON ENLICHTEN
WISDOM HATON EDUC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820号
申请人:深圳哈顿教育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596795号“哈顿教育 HATON ENLICHTEN WISDOM HATON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已经成功注册“哈顿教育”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54741号“M.哈顿”商标、第15179034号“哈敦国际”商标、第30008271号“哈顿理科”商标、第9437067号“HASON”商标、第13332180号“哈尔顿HAR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为“哈顿”,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哈顿”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哈敦”相比较,读音相近;与引证商标五的中文部分“哈尔顿”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文化表演、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书籍出版、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和杂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和杂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