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374332号“雄鸡标 始于 1892 AYAM
BRAND CLOUET 189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91号
申请人:阿衍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7374332号“雄鸡标 始于 1892 AYAM BRAND CLOUET 189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500号、第10031344号、第131397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0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242573号、第103500号、第1306265号、第673394号、第227740号、第155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类似商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网络宣传截图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木薯淀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木薯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0类西米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