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汀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8296325号“史汀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罗里达安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志豪
      
      申请人因第8296325号“史汀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96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商标许可合同;
      2、网络对被申请人相关介绍;
      3、合作协议、对账单、360汽车网网页信息;
      4、淘宝网等网络销售信息;
      5、复审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6、艾斯卡合作协议、相关宣传图片;
      7、产品宣传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响管、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音响管、蓄电池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汇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在案证据3、4、6相关网络宣传报道、网络销售信息显示,在指定期间内,360汽车网等网站对史汀格电池进行了宣传报道,在淘宝网等网站上有销售史汀格电池的相关信息。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2、5、7被申请人相关介绍、荣誉资料、产品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音响管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音响管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