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6439280号“葡萄树VIN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国甘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葡萄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39280号“葡萄树V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75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产品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
2、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3、被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4、被申请人产品、门店照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月饼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月饼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产品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表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华兴泰商标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采购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不干胶纸、包装盒等包装材料。在案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表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会委员会、新疆人民广播电台、石河子大学等单位销售了蛋糕、月饼、粽子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3、4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产品及门店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蛋糕、月饼、粽子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麻花、糕点商品与月饼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面包、麻花、糕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蛋糕、面包、麻花、月饼、糕点、粽子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加奶咖啡饮料、巧克力、糖果、冰淇淋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蛋糕、面包、麻花、月饼、糕点、粽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加奶咖啡饮料、巧克力、糖果、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