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941099号“好大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44号
申请人:安庆麦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1099号“好大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8290号“好大夫”商标、第13522605号“好大夫”商标、第23759891号“好大夫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仅在部分商品上构成近似,申请人对在“理疗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无异议。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98161号“好代夫”商标、第1601546号“乐大夫及图”商标、第34326186号“好大夫在线”商标、第35540092号“好大夫在线 hao dai fu zai 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理疗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助听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助听器、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五、六、七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