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C 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639207号“UPC 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42号

       

      申请人:沃特世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9207号“UPC 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09244号“UP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77185号“UP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所处行业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5、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此外,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双方正在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一事进行协商。如果双方签署《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也将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商标档案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局亦未收到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商标共存协议或相关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非医用测试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