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892318号“百岁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73号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海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2089231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百岁山”品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拥有,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百岁山”标识相类似的商标,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企业及品牌荣誉证据;2、驰名商标认定文件;3、产品图片、生产基地照片;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广告审计报告、宣传发票等宣传证据;6、销售合同;7、财务审计报告、出口统计数据;8、纳税证明等资料;9、新闻联播等截图;10、申请人赞助体育赛事、综艺活动、参与公益活动资料;11、领导参观等照片;12、检测报告;13、申请人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14、产品行业排名;15、申请人维权资料;1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资料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指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应用领域等方面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未向我局声明其需要在答辩后补充证据材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除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外,其余理由基本包含于申请理由中,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作为证据。
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答辩补充材料,其补充理由与答辩理由基本一致,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检验报告图片;2、作品登记证书;3、发票;4、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展示视频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照军于2016年8月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12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27期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6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黄海军(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制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百岁山”商标于2015年在我局无效宣告案件中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制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第三项可知,申请人“百岁山”商标于2015年在我局无效宣告案件中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百岁山”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百岁山”与引证商标“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百岁山’标识相类似的商标,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主体为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商标的现注册人与申请注册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对于注册申请该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除外。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第一项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人为张照军,并非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对于注册申请该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