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梵芬GIVENF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425759号“纪梵芬GIVENF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92号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百世达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2425759号“纪梵芬GIVENF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GIVENCHY”商标及中文对应商标“纪梵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5150号“G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3889号“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06582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纪梵希”、“GIVENCHY”商标的抄袭和摹仿,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还其他类别上注册与本案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关于纪梵希先生生平简介;
      二、对申请人品牌的报道及广告宣传;
      三、“GIVENCHY”在全世界的商标注册清单;
      四、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等地区拍摄的店铺照片;
      五、 在中文报章杂志上对申请人开设的纪梵希、GIVENCHY男装专卖店的报道;
      六、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
      七、申请人在电视、广播等多种媒体上对申请人品牌上报道;
      八、类似案件的裁定书;
      九、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的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莆田市百世达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