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壶春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2213415号“一壶春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14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一壶春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津盛蓝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李健林
      
      申请人因第12213415号“一壶春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13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该商标在“名片、期刊、油画、墨汁、包装纸、毛笔、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油画布、羊皮纸”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殊院等地开设了多家商铺,生产经营“一壶春秋”系列产品。复审商标自注册成功以来,就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一壶春秋”店铺的开设情况;
      2、“一壶春秋”系列产品的图片;
      3、“一壶春秋”系列产品的销售凭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名片、期刊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9月5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在“名片、期刊、油画、墨汁、包装纸、毛笔、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油画布、羊皮纸”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店铺及产品图片,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弱。证据3为订购合同及自制收款收据,在无相关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真实履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名片、期刊、油画、墨汁、包装纸、毛笔、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油画布、羊皮纸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