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鲜鸭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2189432号“周鲜鸭及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97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敏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安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12189432号“周鲜鸭及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销售以及零售休闲熟食制品企业,“周黑鸭”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562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第9331225号“周黑鸭”商标、第7936074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第7936081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既侵害了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享有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四、争议商标中文字“周鸭”是申请人商号的重要组成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与周黑鸭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
      2、周黑鸭集团官网资料;
      3、周黑鸭集团企业年报;
      4、周黑鸭集团所获荣誉;
      5、周黑鸭集团从事公益事业的报道;
      6、“周黑鸭”商标注册列表;
      7、周黑鸭冠名赞助、合作、广告发布等协议或发票;
      8、“周黑鸭”品牌宣传图片;
      9、“周黑鸭”品牌及商标所获荣誉;
      10、申请人进行维权的材料;
      11、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注册信息;
      12、被抢注相关公司信息;
      13、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周黑鸭”企业获得驰名商标使用商品为“板鸭;肉”,且对争议商标启动无效宣告已超五年。二、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恶意排除异己的行为扰乱了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已使用多年,未影响“周黑鸭”发展。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门店照片。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一、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距争议商标注册日期未满五年。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近似度极高,构成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周黑鸭”商标已达到驰名保护程度。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情况,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复印件)
      1、关于《包头“周黑鸭”或为山寨鸭尚未取得经营授权》的报道;
      2、被申请人出售“周鲜鸭”商标的截图及对应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其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寄出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04月03日,该申请未超出法定时限。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周鲜鸭”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文字“周黑鸭”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周黑鸭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周鲜鸭及图形”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