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11137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46号
申请人: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裕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大见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32111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099705号“猪小屁”商标、第26089932号“猪小屁”商标、第26087965号“猪小屁”商标、第26090142号“猪小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关系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猪小屁”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猪小屁”系列卡通形象作品进行了大量宣传及使用,同时也进行了周边产品开发,并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等合法权益。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及系列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抄袭,易误导公众。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民法通则》第七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猪小屁”系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设计思路;
2、“猪小屁”系列作品的首次发表证据;
3、汕头市澄海区双健玩具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4、“猪小屁”微信公众号认证费用报销单据;
5、“猪小屁”微信公众号、微博、企鹅号、大鱼号、头条号的公证书;
6、申请人在抖音平台的认证资料;
7、(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386 号公证书-“猪小屁”在抖音、快手、火山等手机应用上及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的宣传使用证据;
8、“猪小屁”与各大公司的合作合同等材料;
9、申请人定制猪小P棒球帽的证据;
10、猪小屁店铺已售数据清单及截屏;
11、荣誉证书;
12、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无线广播”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民法通则》第七条、《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及系列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首先,本案中,申请人《猪小屁》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创作完成于2017年3月10日,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我局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以及其他媒介上展示,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其他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