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016452号“IPR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00号
申请人:厦门汉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爱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2016452号“IP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10358号“HP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二、被申请人的股东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明知“HPRT”的存在,却还申请争议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三、在争议商标申请前,“HPRT”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被申请人与上海万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相关订购合同;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理位置;
4、厦门普瑞特企业信用信息;
5、“HPRT”产品图片及展会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上海万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入股被申请人,正式成为被申请人的全资母公司。上海万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业务往来关系发生于上海万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入股被申请人之前的2014年,不能认定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以及此业务往来关系并不知晓,不存在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故意,而且申请人主张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未违反相关规定。三、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相关公众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不存在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采购协议》及被申请人生产的各种型号打印机图片;
2、被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视频制作合同、印刷合同、相关发票及被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
3、被申请人相关参展资料;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变更资料。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一、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间接业务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明显。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站搜索“HPRT”显示结果;
2、上海万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3、申请人相关产品订货、销售、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
4、申请人官网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钱点数和分检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IPRT”构成,其与引证商标“HPR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已构成近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案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