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卡信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8712867号“金牛卡信合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38号

       

      申请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墨兰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8712867号“金牛卡信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61765号“金牛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牛城晚报公众号、申请人公众号宣传图片;
      2、申请人网络宣传报道;
      3、申请人金牛卡介绍;
      4、申请人报纸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用社”等服务上,经我局注册审查及驳回复审审理决定初步审定在“保险;信用社;金融服务;担保;典当;信用卡服务;电子转帐;证券和公债经纪;贵重物品存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11期(2014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邢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信用社”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4年1月7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义于2012年3月27日变更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汉字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用社;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电子转帐;证券和公债经纪;贵重物品存放”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用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担保;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用社”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信用社;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电子转帐;证券和公债经纪;贵重物品存放”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