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312901号“秋林蓝特”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66号
申请人:大庆市蓝特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哈尔滨秋林饮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30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知名的饮料生产企业,其“秋林”为企业字号。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7089号“秋林QiuLin及图”商标、第7041702号“秋林”商标、第7576611号“秋林QIULIN”商标、第7656490号“秋林格瓦斯Since19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在植物饮料领域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1、中华老字号牌匾;
2、“秋林格瓦斯”著名商标证书、市级非物质遗产证书;
3、相关异议裁定;
4、2011-2014年年度广告、财务审计报告;
5、中国饮料工程协会证明;
6、荣誉证书;
7、各媒体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秋林蓝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汽水”、“水(饮料)”、“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秋林蓝特”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秋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312901号“秋林蓝特”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秋林”,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秋林”,且整体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汽水等是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