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8844301号“夏军华小太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41号
申请人:雄县兴乐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臧老双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18844301号“夏军华小太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92213号“小太子XIAOTA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夏军华”签订的关于“小太子”品牌的战略合作协议以及“夏军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显著识别部分,整体未形成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气球;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塑胶跑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气球;玩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