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seCam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7251245号“BaseCamp”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闫杰
      委托代理人:潍坊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51245号“BASECAM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64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局认为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复审期限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提交了在淘宝、京东、亚马逊商城的检索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通过商标授权的方式在使用复审商标,本案中将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两份商标授权书;
      2、经公证的网上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青州贝斯卡工贸有限公司、东莞市传祺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天猫、京东、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旗舰店经营者信息;
      5、骑行服检测报告;
      6、中国产品信息服务平台登记的商品信息;
      7、青州贝斯卡工贸有限公司、东莞市传祺实业有限公司在天猫、京东、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销售截图;
      8、三份采购合同。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上,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2、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青州贝斯卡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起可以使用复审商标,东莞市传祺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起可以使用复审商标。
      3、证据3显示申请人为青州贝斯卡工贸有限公司、东莞市传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证据2中basecamp旗舰店的商家档案信息页面显示了申请人名称,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9日卖出宝贝订单检索页面显示销售了骑行头盔、骑行手套、骑行服等商品。骑行服商品界面的截图中显示了骑行服商品上带有“BASECAMP”商标,申请人并提交了三份销售订单页面截图。该份证据已公证。
      5、证据5的2017年10月13日检测报告显示青州贝斯卡工贸有限公司向东莞市信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检了带有“BaseCamp”商标的骑行服商品。
      6、证据6显示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8月3日东莞市传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鑫宏业企划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贝斯卡 BaseCamp”骑行服商品的采购合同。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商标授权书、经公证的网上销售证据、青州贝斯卡工贸有限公司、东莞市传祺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检测报告、中国产品信息服务平台登记的商品信息、天猫、京东、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销售证据等,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骑行服、骑行头盔、骑行手套商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骑自行车服装、服装商品与被申请人已实际销售的骑行服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骑自行车服装、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骑行头盔应属于防护帽、安全头盔,骑行手套应属于竞技手套,因此,上述骑行头盔、骑行手套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三份骑行服采购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我局无法确认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他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内在骑自行车服装、服装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骑自行车服装、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