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669503号“FAS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2593号重审第000000097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圆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太星制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2593号《关于第1669503号“FA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17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20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可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授权合同、订购合同及发票等新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铁防盗链等商品与复审商标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动开门器商品为类似商品,铁防盗链等商品为五金器具商品的下位概念,因此,被申请人在铁防盗链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类似商品或在上位概念商品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非电动开门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电动开门器、五金器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