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UL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874158号“MUL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穆拉克汽车厂海因茨-沃斯纳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4158号“MU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68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68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摩托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部分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走访,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复审商标在“摩托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商品上应予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第16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1、被申请人在百度百科中的介绍、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2、复审商标许可备案公告;3、被申请人分别与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1)、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2)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店铺照片;5、销售车型照片;6、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7、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认证证书;8、摩托车产品技术参数;9、销售发票、出库单;10、被许可人1与他人签订的代理协议、相关汇款记录及收款账户证明文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单独或共同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规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4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12类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9月27日,权利人为本案现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摩托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及所获荣誉,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3为被申请人分别与被许可人1、2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被许可人1在我局进行商标许可备案,可以证明被许可人1、2在许可期间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5为销售店铺及产品图片,该份证据缺乏时间要素;证据6为被许可人2为可生产木兰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产品的企业,该份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是被许可人2生产的木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强制性检验报告及质量认证证书;证据8的摩托车产品技术参数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明力较弱;证据9为被许可人2销售摩托车产品的销售发票,其中一份形成时间晚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另两份处于本案规定期间但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0为被许可人1出具的一份收付款账户使用说明及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销售“木兰 MULAN”品牌电动全蓬三轮车、踏板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产品的《销售协议》,该部分协议的签订日期或有效期处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并有相应的汇款记录予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中被许可人1与吴光华签订的协议书中显示了其代理踏板摩托车的型号,包括ML-125T-29E,该型号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摩托车产品参数一致,因此,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规定期间内在摩托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木兰”与其相对应的拼音“MULAN”一起使用在摩托车或电动车等商品上。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在与摩托车商品相类似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