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311251号“黑鲸 BLACK WHAL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萍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裕农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11251号“黑鲸 BLACK WHA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59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59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对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供货合作合同》及相应发票;2、产品照片;3、产品外包装、产品铭牌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或收据;4、产品外包装照片及产品铭牌原件;5、门店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7类喷雾机(机器)、清洗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5月13日。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均处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其中《销售合同》、《供货合作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产品名称分别为喷雾机和打药机,型号为“YN-45V”、“YN-25V”,并有相应的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的产品照片虽然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且缺乏时间要素,但该份照片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型号为YN-45V的“动力喷雾机”,与证据1《购销合同》的产品信息相符;证据3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外包装及铭牌的《购销合同》,并附有相应的发票或收据,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处于本案规定期间内,且体现了复审商标;证据4的照片及铭牌实物虽然缺乏时间要素,但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是被申请人为了销售复审商标产品进行的实际准备;证据5缺乏时间要素,且为申请人自制亦并非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喷雾机(机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喷雾机(机器)商品与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中耕机、喷雾器(机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中耕机、喷雾器(机器)、喷雾机(机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除上述商品外的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分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中耕机、喷雾器(机器)、喷雾机(机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