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8307619 -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85号 - 申请人:戴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8307619号“佳晶优DAZZE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85号

       

      申请人:戴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安多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8307619号“佳晶优DAZZE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佳晶优DAZZEON”并非常见固有词汇,最早由申请人独创而来,是申请人用于纳米深层物质细化技术上的商业标识,“佳晶优DAZZEON关键纳米细化技术”在市场上获得众多行业领军企业的关注,享有一定美誉度和市场知名度。二、“佳晶优DAZZEON”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将之注册成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使用在第40类相关服务上,无疑会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使用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除抢注申请人“佳晶优DAZZEON”商标外,还抢注了许多他人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1、佳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材料、申请人官网截图;
      2、委托申请商标同意书及申请商标信息、“DAZZEON”商标在台湾商标注册证书、在台湾所获专利证书;
      3、申请人变更名称登记函;
      4、产品检验报告;
      5、申请人举办、参加活动资料、宣传推广资料及发票;
      6、媒体报道资料;
      7、与佳晶优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签署的采购契约书;
      8、技术咨询合同;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纸张处理、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空气净化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马培德”、“阿华田”、“摩卡庄园”、“麦巴赫”、“六六福LLF”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纸张处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内外知名品牌“马培德”、“阿华田”、“摩卡庄园”、“迈巴赫”、“六福”等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