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878860号“中科力衡ZHONGKELIH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83号
申请人:湖南力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驭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中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0878860号“中科力衡ZHONGKELI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二、申请人的“力衡”商标经长期使用推广,已具备极高品牌认知度和社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正当合法权益,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纳税年度评价结果、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照片;
2、企业宣传介绍资料;
3、申请人资质证书、所获荣誉证书;
4、产品检验报告;
5、单位结算业务委托书;
6、认证服务费、餐费、水费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不具有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力衡”字号的在先使用以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民营企业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变更登记情况、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杭州中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物、钢丝、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托盘、金属包装容器、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支架商品上。2019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中科力衡ZHONGKELIHENG”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多数证据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