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190430号“利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71号

       

      申请人:江西医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德立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0430号“利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 半导体器件”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656号商标、第42833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487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 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二者并存使用在考勤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 半导体器件”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