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8879718号“渔东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225号
申请人:四川华企同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俊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8879718号“渔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鱼东家”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词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鱼东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查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原股东企业间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鱼东家”商标使用宣传图片;
2、“鱼东家”百度搜索结果;
3、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德阳市奇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所引证的第24830630A号“鱼东家”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渔东家”构成,并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或为自制证据,或为网页证据,且均为在“饭店”等相关服务上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广告”等服务上。且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