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5758218号“泰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泰康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58218号“泰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78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泰康制药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的其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也未许可他人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正常的制药企业,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人用药”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用药与健康》(国内刊号CN43-1408/R)2016年第7期、第12期刊登了“泰康”牌丁细牙痛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40050)。
2、立案通知书,立案调查大理石济林大药房苍山路一分店销售的“泰康参灵肝康胶囊”产品涉嫌专利标识不规范。
3、“泰康”人用药产品照片。
4、2018年广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泰康”药品的审查批文。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上述证据之外,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还提交了产品发票、照片、说明书及包装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一并寄送申请人。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三性要求,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抗菌素;化学药物制剂”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维生素制剂;抗菌素;化学药物制剂”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提交了《用药与健康》(ISSN1672-2981)杂志2016年第7期原件,杂志尾页刊登“泰康丁细牙痛胶囊”广告。以上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有过宣传与使用。其次,被申请人在撤三和撤复阶段提交了若干份发票复印件,均在指定期间,发票载明销售方为被申请人,向第三方销售“参灵肝康胶囊”和“丁细牙痛胶囊”商品。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供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参灵肝康胶囊”和“丁细牙痛胶囊”的包装盒实物。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三性要求。故我局合理认为上述证据应视为对复审商标有效使用。因“维生素制剂;抗菌素;化学药物制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