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clouda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3263536号“AIcloudat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45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睿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23263536号“AIclouda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iCloud”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密不可分的联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即国际注册第970388号第42类“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情况下,却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主观上存在“搭便车”、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于第9、42类商品及服务上,被申请人具有屡次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华尔街日报》及《人民网》关于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
      2、《财富中文网》2010至2017年部分世界500强排行榜及最赚钱的50家公司的2017年榜单;
      3、相关媒体关于苹果公司获得的2011至2018财富杂志“最受赞赏公司”称号的报道;
      4、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放数据的统计摘页;
      5、BrandZ发布的2011至2018年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
      6、“最具影响力的外国品牌”榜单及相关文章及其中译文;
      7、《纽约时报》刊登的相关文章及Interbrand公司2014至2017年全球排名第一的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8、苹果公司在大中华地区开设的店铺列表、苹果公司中文网站及相关访问量统计数据;
      9、2012至2018年《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
      10、申请人公司有关“iCloud”产品及服务的介绍;
      11、相关网站关于“iCloud”的报道资料;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iCloud”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以及相关报纸和期刊文献资料;
      13、相关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14、申请人“ICLOUD”系列商标的打印件;
      15、“爱词霸”上对“ICLOUD”一词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16、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打印件;
      1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1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我局曾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1051号、商评字[2017]第0000034178号、商评字[2017]第0000093007号等多件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ICLOUD”商标使用在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
      4、被申请人名下共12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的 “AIcloudata”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网站关于“iCloud”商标的报道资料、引证商标获保护记录、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知名度证据可以确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该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仍在延续。引证商标“ICLOUD”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 “AIcloudat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ICLOUD”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12件商标,且未见其具有大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意图。本案亦无明确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明确其名下注册有与争议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商标,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