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311294号“酒中状元
黔状元QIANZHUANG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22号
申请人:邱顺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11294号“酒中状元 黔状元QIANZHU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950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共计295枚,其中包括“梵高”、“联通”等商标,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其名下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引证商标已在网站上兜售。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酒中状元”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酒仙状元”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