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5792608号“丰岛芝花FENG DAO ZHI HU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227号
申请人:浙江丰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普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立英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5792608号“丰岛芝花FENG DAO ZHI 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1086号“丰岛及图”商标、第6230015号“丰岛”商标、第6549037号“丰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丰岛”品牌经多年的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浙江省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的“丰岛”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搭便车意图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浙江省花卉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证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利授权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
5、申请人海关出口证明、商标使用情况及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英522228197904113423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鲜水果、植物种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