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5547738号“FRANCK MULLER GOLD
CRO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44号
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FMTM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15547738号“FRANCK MULLER GOLD CR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鳄鱼系列商标包括鳄鱼图形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形成显著性特征,并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申请人请求认定其“鳄鱼恤”、“CROCODILE”和“鳄鱼图形”商标是在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61362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7788号“CR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实质损害和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负责人的部分报刊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获奖资料;
3、申请人的报刊介绍宣传及公司声明等资料;
4、申请人各地店铺清单及照片资料;
5、申请人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资料;
6、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自1910年至2002年在香港的商标注册证;
8、申请人代理商之一深圳市爵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国内数十家品牌专营店的汇总名单和店铺照片;
9、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目前该决定已生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公司,被申请人的“FRANCK MULLER”被认为是腕表界的经典品牌,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FRANCK MULLER集团形成唯一指向关系,已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系争商标是被申请人核心品牌“FRANCK MULLER”的系列品牌之一,因此,消费者会认为标有系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被申请人,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3、申请人实际上并不从事第14类商品的相关业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系争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共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极低。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构成驰名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系关于“服装”商品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2、引证商标二的档案信息及注册商标撤销公告;3、被申请人名下“FRANCK MULLER”系列商标的档案信息;4、百度百科关于“FRANCK MULLER”品牌的介绍;5、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媒体报道证据等相关知名度证据;6、有关申请人相关第14类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金刚石;珠宝首饰;贵重金属盒;领带别针;衬衫袖口链扣;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表;手表;计时仪器;精密计时器;秒表;钟表发条装置;钟表机件;手表带;表发条;钟表盘(钟表制造);钟表指针(钟表制造);钟表外壳;表壳;表盒(礼品);宝石;次宝石;首饰盒;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表蒙”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家用贵重金属用具;贵重金属厨房用具;贵重金属艺术品;钟;手表带;钟表盒;表;表盒(礼品)”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CROCO”部分,含义相关联、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钟、金刚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或系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或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或形成日期晚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及图”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钟;金刚石”等商品与前述商标据以知名的服装、皮具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