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626048号“CROCCY CROCODIL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45号
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劳伦.罗斯坎博士 护照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11626048号“CROCCY CROCOD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鳄鱼系列商标包括鳄鱼图形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形成显著性特征,并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申请人请求认定其“鳄鱼恤”、“CROCODILE”和“鳄鱼图形”商标是在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61429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3602号“鳄鱼宝宝CROCO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实质损害和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负责人的部分报刊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获奖资料;
3、申请人的报刊介绍宣传及公司声明等资料;
4、申请人各地店铺清单及照片资料;
5、申请人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资料;
6、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自1910年至2002年在香港的商标注册证;
8、申请人代理商之一深圳市爵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国内数十家品牌专营店的汇总名单和店铺照片;
9、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鳄鱼恤”、“CROCODILE”和“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第25类的在先商标所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与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亦没有提供许可上述商标的证明文件,故被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申请人不具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资格。即便申请人具有该资格,其提供的证据也完全不能够证明其“鳄鱼恤”、“CROCODILE”和“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公众中达到驰名的程度。且在服装等商品上,无法建立起“鳄鱼”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唯一或压倒性的公众联系。最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驰名的“服装”等商品之间关联程度较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法国鳄鱼”、“新加坡鳄鱼”在第25类的注册商标档案信息;百度中以“鳄鱼 crocodile”、“鳄鱼 crocodile 服装”为关键词的检索页面;有道词典有关“crocodile”的读音和释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5类“眼药水;人造泪液”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卫生消毒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卫生绷带;救急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驱虫剂;救急包;隐形眼镜清洁剂;出牙剂”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CROCCY CROCODIL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引证商标二“鳄鱼宝宝CROCO baby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即使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及图”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药水;人造泪液”商品与前述商标据以知名的服装、皮具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眼药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