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8652485号“乐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69号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智杰金卡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密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18652485号“乐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3389号“乐事”商标、第7057188号“乐事“商标、第1986840号“乐事L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在“土豆片(油炸)”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土豆片(油炸)”等休闲食品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文字部分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将淡化申请人建立起来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的利益。四、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五、原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恶意注册行为不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而且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六、 “乐事”在“土豆片(油炸)”等商品上的极高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申请人对该商标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乐事”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法定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土豆片(油炸)”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相关裁定、判决书;
      2、被申请人经营业务范围;
      3、申请人情况介绍证据材料;
      4、有关申请人、申请人产品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材料;
      6、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推广材料;
      7、关于“乐事Lay's”、“乐事”系列商标受保护的裁定;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虽然申请人的“LAY'S”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注册在不同的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合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寻人调查等服务上。2020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东方智杰金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包装的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之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人调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乐事”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人调查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土豆片(油炸)”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售卖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乐事”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法定权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大多为“乐事”使用在土豆片(油炸)等休闲食品类商品上的销售、宣传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人调查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寻人调查等服务上,应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乐事”商品名称相联系,故对于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对“乐事”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法定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