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眼视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033288号“华夏眼视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84号

       

      申请人:喻瑞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33288号“华夏眼视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511号“华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9759号“华夏HUAX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19718号“华夏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19730号“华夏银行HUAXIA 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13611号“华夏理财 WEALTH MANAG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56097号“华夏商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55221号“华夏大粮仓HUAXIADALIANGG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180852号“华夏美食网 WWW.HXMSW.MO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992776号“华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281239号“华夏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336350号“华夏  CRED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336402号“华夏 CREDIT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824551号“华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电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华夏”,含义无明显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