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621648号“春都王中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10号
申请人:洛阳天佑春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1648号“春都王中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8846号“春兰王中王”商标、第36354006号“春峡王中王”商标、第3456599号、第24335792号图形商标、第1257428号“双汇王中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春都王中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春兰王中王”、引证商标四文字“双汇王中王”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五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香肠;加工过的鱼;肉罐头;冷冻水果;腌制蔬菜;蛋粉;食用猪油;食物蛋白”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二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