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960321 -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56号 - 申请人:上海箭塔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9603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56号

       

      申请人:上海箭塔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0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26340335号图形商标、第14374268号图形商标、第17201411号图形商标、第18748868号“星梭及图”商标、第8966990号“聚航钢构 JUHANG STEEL STRUCTU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晓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五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开发票”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晓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