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亚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6438297号“广亚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94号

       

      申请人:中国广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万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6438297号“广亚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国广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一家以铝型材加工为引领,产业覆盖精工机电、工程材料、航天及IT系统、商业地产投资运营、国际贸易等多领域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二、申请人的第1049364号“廣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廣亞及图”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广亚”商标,并且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四、“广亚”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五、申请人查询到被申请人刻意摹仿他人知名的游戏、长篇小说、知名品牌,申请注册“贪吃蛇”、“简爱福”、“淘卡宝卡”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平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旗下各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及旗下各子公司、分公司获得部分荣誉、捐款截图;
      4、“广亚”品牌宣传和使用材料;
      5、“广亚”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设备证明材料;
      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板、各种型材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2]6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廣亞及图”商标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板、各种型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5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铝材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其据以知名的铝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不强。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广亚”作为字号或商标在家具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主张,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