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721296 -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87号 - 申请人:广州广钢气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721296号“G-G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87号

       

      申请人:广州广钢气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1296号“G-G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8505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54134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05804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2865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气体分离设备、制氧、制氮设备、稀有气体提取设备、气体液化设备、生产二氧化碳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风箱(机器部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气体分离设备、制氧、制氮设备、稀有气体提取设备、气体液化设备、生产二氧化碳设备等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风箱(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且未形成其它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气体分离设备、制氧、制氮设备、稀有气体提取设备、气体液化设备、生产二氧化碳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