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818574号“时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57号

       

      申请人:时代出口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18574号“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仅申请保留“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起重机、装卸设备、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上述商品上与驳回引证的第722420号“时代    SETOR及图”商标、第3316597号“时代新材”商标、第30922177号“时代 TIMES及图”商标、第34529541号“ME时代”商标、第1911530号“新时代”商标、第4715845号“时代新材”商标、第20018921号“大时代”商标、第20081602号“大时代”商标、第31096152号“时代发展 TIMES DEVELOPMENT及图”商标、第33077801号“小时代”商标、第33126198号“大时代DA SHI D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1月2日做出的撤三字(2019)第W063940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申请保留“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起重机、装卸设备、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起重机、装卸设备、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起重机、装卸设备、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