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大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690263号“壹大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88号

       

      申请人:诺贝尔(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优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90263号“壹大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8828号“一元大夫”商标、第33936604号“一品大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壹大夫”与引证商标二“一品大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肤药剂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