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007722号“DOM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59号

       

      申请人:蔡奇慧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07722号“DO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27964468A
    号“DOMS”商标、第27964468号“DOM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流程图、申请商标对应的订单材料、产品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DOMS”,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纸、模型用黏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纸、墨水、模型用黏土”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纸、墨水、模型用黏土”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具、纸、模型用黏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