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407214号“HONG D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67号
申请人:中山市宏的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7214号“HONG D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4708804号“鸿迪HONG DI及图”商标、第5259021号“宏帝HONG DI”商标、第6829468号“红的HONG DI及图”商标、第7310918号“红帝HONG DI”商标、第7807707号“鸿迪HONG DI及图”商标、第9825499号“洪迪HONG DI”商标、第11664672号“鸿帝HONG DI”商标、第13465526号“红迪HONG DI”商标、第14441174号“红帝HONG DI”商标、第14780134号“泓迪HONG DI”商标、第14623819号“虹迪HONG DI”商标、第18041184号“虹的HONG DI”商标、第6755812号“HONG KI及图”商标、第4937008号“HONGJI及图”商标、第8806577号“HONGDE 及图”商标、第22601454号“虹的HONG DI”商标、第22824723号“虹蒂HONG DI”商标、第32823002号“HONGCI”商标、第8804104号“HONGDE及图”商标、第3000819号“HONGJI及图”商标、第24489846号“HONGJI及图”商标、第31792790号“HONGJI”商标、第8806850号“HANGD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二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柜、电炊具、龙头(管和管道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卫生间用手干燥器、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冰箱、暖器、灯”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