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糖鹿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131026号“黑糖鹿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38号

       

      申请人:邱茂庭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创业咖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31131026号“黑糖鹿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黑糖鹿丸”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通过申请人大量实际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动机不纯,构成恶意注册,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申请人系“鹿角巷”的创始人,有上百家奶茶门店,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指向性。“黑糖鹿丸”系该品牌旗下一款奶茶的独有名称,由申请人独创,经过广泛宣传推广,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斜角巷第一家店铺信息;上海首家店铺开幕信息;申请人关于“鹿角巷”及“黑糖鹿丸”创作理念的新闻报道;各国商标注册档案;各新闻媒体的报道;鹿角巷时代广场媒体报道;财经频道对鹿角巷的相关报道;“黑糖鹿丸”美拍、妙拍视频信息;申请人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公证书及微博截图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其他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黑糖鹿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主张的“黑糖鹿丸”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情形。《商标法》第七条已为其他涉及商标争议、无效的具体条文所呈现,申请人直接依据该条款提出争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争议商标经申请人积极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在实际使用中未发生导致消费者误认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黑糖鹿丸”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亦不足以证明“黑糖鹿丸”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