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197585号“和胜祥 HE SHENG XI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51号
申请人:张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7585号“和胜祥 HE SHENG X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716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86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和胜祥”与引证商标一“胜和祥”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和盛祥”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