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096711号“乐高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34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义增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21096711号“乐高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76246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2790号“L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0441号“L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06003号“L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的“乐高”、“LEGO”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申请人品牌的相关介绍;申请人的销售情况及审计报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及宣传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有关公证书复印件;相关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构成、设计、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根据企业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个体工商户执照;加盟合同、销售单和转账记录;定金转账记录及全额收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藤、布告板、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乐高乐”完整包含“乐高”,整体也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而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乐高LEGO”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乐高”商标与“LEGO”商标多在一起使用,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LEGO”并存于家具、床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关联商标或系列商标,进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类似,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第十五条第二款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