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9331172号“蜀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32号
申请人:四川蜀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慕(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玉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19331172号“蜀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10526号“蜀塔 SHU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品牌“蜀塔”是申请人的主打产品,也是企业的字号,一直持续使用至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还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情况;申请人企业荣誉、活动、展会资料、产品宣传、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区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在电线电缆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主要证据都是证明电缆电线的生产商,且在销售其他领域是否达到驰名还有待商榷。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及复制。争议商标所使用的服务和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汇总;针对被异议商标的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蜀塔”商标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名称权以及商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使用“蜀塔”商标其具备一定影响力的事实。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相关证据;申请人产品、荣誉及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酒口袋(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8年4月25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乐山市三电电缆厂于2000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经续展转专用权至2021年7月27日。2016年6月20日,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蜀塔”商号在中国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