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1800号“C3 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609号
申请人:C3 IOT,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1800号“C3 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9236号“CAI”商标、国际注册第967503号“CAI INTERNATIONAL”商标、第17155012号“CAI”商标、第17155017号“CAI”商标、第35847768号“四 CAI”商标、第33372248号“CAI”商标、第10590007号“蔡团 CAI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均以“cai”为重要组成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20日